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告甲○○於犯案之初,係主動報案表明為縱火之人,並在縱火現場接受逮捕及偵訊,並坦承犯行,被告並無何情事足資認定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另被告前雖有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前科,惟該2案距離本件案發時,均已距10年餘,且被告均已服刑完畢,而無逃亡之情,可見被告對自己行為亦屬負責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本案亦無何串供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末被告曾因頭部傷害,身體狀況非佳,母親又身患中風,期能於接受司法制裁前,返家照料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影響社會治安至為重大,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必要藉此衡平被告所為之嚴重危害性,該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尚無過度侵犯被告人權之疑慮,核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揭示之「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均無違背,況被告現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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