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4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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