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 葉戎書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 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葉戎書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葉戎書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