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7號抗告人即被告黃0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一0九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案原審相信亦很為難,是否應裁准停止執行,尤其很明顯「繼股」將無告訴適格,即無訴效之案件,不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而強行辯論,此部分已違背法律規定,屬難以回復情況。再者,抗告人就讀師大,依據高院防疫意旨,體溫超過37℃不能進入法院,法院不應裁判,亦有附上向北院立案之居家隔離及就診證明,因此「繼股」依法本不應審判,應請高院再度協助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不生執行問題(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指一0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現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繫屬中,尚未判決;另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在本院一0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抗告審理中,亦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及本院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前開二案件均尚未裁判,既無執行之可能,當亦均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容有誤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因疫情無法到庭,請求停止審判,如屬正當事由,得向原承辦股遞狀說明請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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