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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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經文(原名阮韋舜)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被告 吳孟謙
籃偉誠 登昱銘 吳宇浩 廖柯喬 莫博丞 杜政憲 林揚茗 (原名 林根煌 ) 林威勝 (原名 林政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3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
丙○○犯竊盜罪(黑色炮釘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炮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竊盜(行動電話部分)無罪。
戊○○、辛○○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丙○○、未○○、寅○○、乙○○、辰○○、子○○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傷害卯○○、午○○、己○○部分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辛○○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廖○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因積欠成年人壬○○(綽號「 小瘋 」,通緝中)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協調未果,壬○○竟心生不滿,於107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將欲妨害少年廖○齊人身自由之訊息,以不詳方式上傳至臉書網頁。嗣壬○○於107年12月16日晚上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遇見少年廖○齊後,壬○○即夥同成年人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少年廖○齊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以手勒住少年廖○齊脖子,強行將少年廖○齊帶往巷內之停車場,並要求少年廖○齊乘坐由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內協商前述債務,戊○○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尾隨至上開兒童公園,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少年廖○齊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前述公園將少年廖○齊帶離現場始獲釋。
二、卯○○(原名 鄒亞諺 )因控訴戊○○於賭局席間偷竊錢財,致使戊○○心生不滿,遂夥同壬○○、丙○○、未○○、寅○○、乙○○、辰○○、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萬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城公司),要求卯○○出面談判,俟卯○○見壬○○夥同上開多名成員到場,因而心生畏懼,趁機躲在萬城公司2樓。萬城公司之負責人丑○○見壬○○等人不停吆喝要求卯○○出面談判,惟恐壬○○等人闖入萬城公司,遂站立在公司門口阻止壬○○等人進入萬城公司,惟壬○○等人仍強行侵入上開營業處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卯○○拖至1樓外毆打,丑○○見狀出面制止壬○○等人,壬○○等人即持棍棒毆打卯○○及丑○○,致使卯○○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而丑○○則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丑○○指訴戊○○等8人共同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萬城公司門口,徒手竊取丑○○所有之輕鋼架工具黑色炮釘(市價7000元)1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卯○○之表弟 邱朋奕 及萬城公司職員 林冠億 趕緊通報救護車到場將卯○○及丑○○送醫治療。
三、壬○○、丁○○、庚○○、甲○○(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辛○○(所涉強制未遂部分,詳如後述無罪諭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4歲孩童(丁○○、庚○○不知車內有孩童)離開現場,壬○○等人誤認午○○係與丁○○有糾紛之人,即率眾分持棍棒毀損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午○○、乘客己○○,致使午○○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後腰部割傷等傷害,而己○○則受有左大腿割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此方式共同阻止午○○駕車離去,致使危害午○○、己○○及渠等4歲孩童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午○○不從並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午○○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齊、丑○○、午○○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74號卷三第82至83頁、第141至143頁;聲羈字第347號第54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25至229頁、第241至243頁;他2183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之證述(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97至98頁、第137至139頁;聲羈字第
347號第35頁)、證人 陳婞妤 (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413至415頁、第423至429頁)、巳○○(見偵16333卷二第
201至204頁、第249至257頁他2183卷第141至145頁)、 何郁雯 (見偵16333卷三第31至32頁;他2183卷第145頁)、 洪紫涵 (見偵16333卷二第205至208頁;偵16333卷三第13至15頁;他2183卷第149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970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174號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第199至
205頁),足認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749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三第32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
283至287頁)、巳○○(見他2183卷第14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99至100頁、第141頁)、辰○○(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378至37
9頁、第407、409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174號卷一第22頁、第31至33頁、第61、65頁;本院卷三第
101頁),並有環中東路六段22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監視器時間108年2月3日3時47分3秒至3時58分10秒】、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共18張在卷可稽(見他1749卷第311至314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第25
3至255頁),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辯稱:我有砸車,關於毀損車子和傷害部分我都和解了,強制部分也和解了,但是我們一到現場的時候是對方開車來撞我們,我們沒有限制對方離開,對方時速大概7、80,我看監視器才知道砸錯車了,我們沒有繼續追對方的車子到三民路那邊,那時候我們在那裡看到車主,車主突然車開過來,當然會追他,對方往這邊撞,我也沒有叫對方不要走,從頭到尾都沒有云云。被告庚○○對此部分事實事實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4頁)。經查:
(一)被告丁○○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告訴人午○○、己○○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他2183卷第122至123頁)、己○○(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07至209頁;他2183卷第122至
12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2份、臺中市○○區○○路1段406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13、215頁、第217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太太、小孩下樓後,準備開車載家人回家,就在敦化珞一段406巷18號發現外面有一群人,當時我不以為意,結果對方一群人就朝我自小客車過來並且打破車窗,當下我直接開走逃逸,一直到中清路上看到警方求救並且報案,對方拿棍棒砸車窗及叫我們不要跑行為,讓我感到心生畏懼,對方是追上來毆打我們駕乘的車輛並以台語喝令我們不要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02、206頁;他2183卷第123頁);證人己○○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我丈夫、小孩下樓後,準備開車載家人回家,就在敦化路一段406巷18號發現外面有一群人,當時我不以為意,結果對方一群人就朝我自小客車過來並且打破車窗,我被打破車窗當下玻璃碎片有劃傷我的大腿,然後對方拿棍棒砸車窗及叫我們不要跑行為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08頁),經核證人午○○、己○○與被告丁○○、壬○○、庚○○素昧平生,衡情證人午○○、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壬○○、庚○○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午○○、己○○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內容並無矛盾,足認證人午○○、己○○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應為可採。又本院勘驗108年2月24日監視器光碟中「chZ000000000000000」、「chZ00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第一個檔案「chZ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0:56:16至00:56:29】由畫面上方開來4台汽車,陸續轉進入畫面右邊之巷子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56:39至00:58:29】上開4台汽車再由畫面右邊巷口緩慢駛出,陸續停靠在路邊,停靠完畢後,約10名左右之人(下稱A群眾)從車上走出,
A群眾等人聚集後,一同走進畫面右邊巷子裡【監視器畫面時間00:58:30至00:59:10】除一台貨車開進畫面,停靠路邊外,無特別情形【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11至00:59:
26】另一台小客車(下稱甲車)飛快的由畫面右邊巷口駛出,並快速右轉駛離,隨即A群眾等人陸續從同巷口跑出似在追趕甲車,A群眾等人跑出巷口後,便均快速進入其等停等在路邊之4輛汽車。此過程中可見A群眾中有一人手持類似長型棍棒之物,要上車前丟在地上,由另一名A群眾之人撿起帶上車【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27至00:59:
54】A群眾等人迅速坐上其等開來之4輛汽車後,該4輛汽車便陸續快速向甲車離去的方向駛離。二、第二個檔案「chZ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0:56:19至
00:57:18】由畫面左上方開來4台汽車,陸續左轉進入畫面裡之巷子內,該4台汽車進入巷子後,似因無停車位,又陸續倒車或掉頭開出巷口右轉【監視器畫面時間00:58:
26至00:58:51】由畫面左上方走來一群約10名左右之人(下稱A群眾,同第一個檔案之A群眾),A群眾裡可見3名男子手持棍棒類物品(可見手持棍棒畫面時間為00:58:
49及00:58:56)【監視器畫面時間00:58:52至00:58:58】
A群眾裡有一名走在眾人前面,身穿黑上衣牛仔褲、右手持棍棒之男子,突然將右手棍棒舉起指向前方,接著A群眾大部分人均往前衝,往畫面下方跑去,惟A群眾中有一人係往畫面右方跑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03至00:59:
26】A群眾裡1名男子由畫面下方出現,跑向畫面右方,接著畫面右方有車燈亮起,一台小客車(下稱甲車,同第一個檔案之甲車)從畫面右方駛來。此時A群眾中另3人亦從畫面下方出現跑向甲車,甲車駛來並未衝撞上開A群眾之4人,惟A群眾等人迎著衝上去,在甲車左側及後方以徒手或持棍棒追打甲車,甲車立即快速開出巷口並右轉駛離,A群眾等人在甲車後方奔跑追出巷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顯見被告丁○○、壬○○、庚○○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午○○之前開車輛,而藉此遂行強迫阻止告訴人午○○駕車離去。是上述等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前詞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吳孟遷 、丁○○、庚○○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戊○○、丁○○、庚○○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廖○齊則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證物袋),且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廖○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7頁),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壬○○等雖以前述手段妨害告訴人廖○齊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廖○齊前往前述兒童公園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於使廖○齊償還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廖○齊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共同剝奪告訴人廖○齊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應成立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無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戊○○、同案被告壬○○共同剝奪告訴人廖○齊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廖○齊離去止所為,係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此一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四第94頁),給予被告戊○○陳述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壬○○、「阿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是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結合犯,固祇須侵入住宅與竊盜二罪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惟仍須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初,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利用實施侵入住宅之時機遂行竊盜犯罪,始克當。而本案被告丙○○進入萬城公司,既係要求告訴人卯○○出面談判未果,遂將告訴人卯○○拖至門外毆打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丙○○進入上開營業處所之初,並無任何翻動、搜尋財物之行為,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本案著手侵入住宅之初,即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之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認被告丙○○於侵入住宅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再為上開竊盜行為,而無從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2.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丁○○、庚○○以同一強制未遂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午○○、己○○、4歲孩童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庚○○、同案被告壬○○與甲○○(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中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4
3號、104年度豐簡字第61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104年度訴字第14號、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4月、4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復因毀損、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2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自
107年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日(刑期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被告丙○○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就第①案部分已執行期滿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第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戊○○、丙○○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廖○齊案發時為少年,被告戊○○故意對其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本案同時有累犯及此部分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三)被告丁○○、 林勝威 之強制行為尚在未遂階段,考量其等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對告訴人廖○齊施以妨害自由之舉措,所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其並未動手之分工角色,又同案被告壬○○為此部分發起者,已與廖○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15頁),堪認被告戊○○已有悔意;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被害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丑○○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丙○○已有悔意;被告丁○○、庚○○以上述方式強令阻止告訴人午○○駕車離去而未遂,缺乏法治觀念,考量被告丁○○、庚○○犯罪動機出自於索討債務,而非其他不法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午○○、己○○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得到告訴人午○○、己○○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板膜工作,未婚,目前跟弟弟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經濟狀況還好;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離婚,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扶養,其需照顧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受僱防水工程工作,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120、2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庚○○所犯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量處之刑度雖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既已因其係故意對少年犯之,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能易科罰金,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竊得之黑色炮釘1支,屬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棍棒,為被告丁○○、庚○○供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對於告訴人午○○、己○○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午○○、己○○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午○○、己○○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
221頁、第227至230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午○○、己○○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丁○○以外之共同被告庚○○。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丁○○、庚○○等人以棍棒砸車之行為,均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午○○駕車搭載告訴人己○○、4歲孩童離開現場,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傷害、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傷害、毀損罪,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午○○、己○○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各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詳述如下。
貳、被告丙○○被訴竊盜行動電話1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後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萬城公司門口,見告訴人卯○○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7,SIM卡門號:0000-000000,市價2萬5000元)1支掉落地面,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告訴人卯○○前述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丙○○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卯○○之證述、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84張為據,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手機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0000
000混雪兒檳榔攤監視器(往 德芳 南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31至04:35:36】1.檳榔攤外路邊停靠兩台淺色轎車(因畫面為黑白,無法確定顏色),其中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有十幾人眾人聚集在該處2.其中一名「手持球棒、頭戴NIKE鴨舌帽、戴深色口罩、身著長袖羽絨衣、長褲之男子」(下簡稱甲男)伸手拉扯另一名「平頭、短袖、短褲之男子」(似為被害人鄒亞諺,下簡稱被害人A男)【如附件截圖一】3.甲男把被害人A男拉進人群之中,其他眾人跟著湧上,似有推擠、毆打被害人A男【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37】被害人A男擺脫眾人拉扯糾纏,往鄒亞諺辦公室方向跑去,甲男及另名男子在後追趕【如附件截圖二】【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38】1.被害人A男往畫面右下方逃跑,甲男及另名男子追趕在後【如附件截圖三】2.被害人A男離開畫面之後,畫面左側人群晃動,突有一台手機出現在畫面左側地面(似乎是被踢過來)【如附件截圖四】【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42至04:36:10】1.甲男拿球棒毆打另一名男子(似為被害人丑○○,下簡稱被害人B男)【如附件截圖五】2.此期間內其他眾人也各持長形物品毆打倒地的被害人B男3.此期間內上開掉落之手機皆無人拾取【監視器畫面時間04:36:11】眾人毆打完被害人B男,紛紛上車準備撤離【監視器畫面時間04:36:15至04:36:22】1.甲男發現掉在地上的手機,將該手機撿起來【如附件截圖六】(由04:36:08起連續播放至04:36:15,可確定係由甲男所撿取)2.甲男撿起手機後,往汽車方向跑走,離開畫面。
二、檔案「00000000_04h28m_ch05_1920x1088x5」【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18】被害人A男站在甲男旁邊,被害人A男左手拿著一台手機【如附件截圖八】【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33至04:35:34】被害人A男被甲男強行拉扯,附近地上掉落一支手機【如附件截圖九、十】【監視器畫面時間
04:35:35至04:35:38】被害人B男拿長型物品衝進現場,場面混亂,地上的手機被人踢到旁邊【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39至04:36:11】被害人B男被眾人各持長形物品毆打倒地,倒地後持續遭毆打【監視器畫面時間04:36:15至
04:36:18】甲男發現掉在地上的手機,將該手機撿起來【如附件截圖十一】,之後離開畫面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第
227至247頁),惟因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犯罪嫌疑人戴口罩、帽子,臉形並非清晰,致無法辨識犯罪嫌疑人之樣貌,惟僅比對影片中模糊難以辨識之身影、穿著及行走路徑,尚難遽認影片中之犯嫌即係被告丙○○。被告丙○○辯稱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攝得之人並非其本人,自難僅依上開身影模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遽認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丙○○。又依告訴人卯○○所述內容,亦未目擊竊盜行為人究為何人,且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分局的叫我去領手機的,說是附近的鄰居撿去了,查我SIM卡查手機主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而證人巳○○雖於偵查時證稱:卯○○(原名鄒亞諺)掉落在地上的行動電話是被丙○○拿走了,事後他有主動對我們表示手機是他在案發現場拿的,還展示給我們看,我不知道丙○○最後怎麼處理這支手機等語(見108年他字第2183號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卯○○(原名鄒亞諺)的手機有掉在地上,我在車上,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不是給我看,是對我們表示,我前面都在車上,後面結束之後丙○○好像就有拿手機出來給這些人看,我站在旁邊,丙○○沒有說這支手機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證人巳○○之證述先後不一,顯難逕予憑信,僅有證人巳○○之單一證述,尚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辛○○被訴強制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後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與同案被告壬○○、丁○○、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告訴人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告訴人午○○、告訴人即乘客己○○,致使告訴人午○○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後腰部割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己○○則受有左大腿割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以此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午○○駕車離去,致使危害告訴人午○○及己○○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告訴人午○○不從並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戊○○、辛○○涉有刑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涉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午○○、己○○之證述、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為據,惟被告戊○○、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我當時沒有去,當時影像出來那是阿賓,就是甲○○,我當天沒有在場等語;被告辛○○辯稱:當天去我只有開車載丁○○到那個地方,之後我待在車上,都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被訴強制未遂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和檢察官說戊○○有一起去,是我認錯人,那個人叫丁希斌(應為「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17頁108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間身穿白色衣服之人應該是我,去那裡砸車,那天下車,有一台車出來,出來他們就砸,我是沒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29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阮經天 當天我沒有看到他去現場等語(見少連偵
174號卷二第153、19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戊○○當日並無至現場參與砸車,是被告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被訴強制未遂部分:告訴人午○○、己○○遭人傷害時被告辛○○始終在車內駕駛座上,並未動手砸車傷害告訴人午○○、己○○,亦未在旁助勢或協助等情,有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述:
我是讓辛○○開車載過去現場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95頁),而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及卷內照片,亦未見被告辛○○在旁助勢或協助,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是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所涉前開強制未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辛○○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戊○○、辛○○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夥同被告壬○○、丙○○、未○○、寅○○、乙○○、辰○○、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萬城公司,將告訴人卯○○拖至該處1樓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卯○○,致使告訴人卯○○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丙○○、未○○、寅○○、乙○○、辰○○、子○○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二、被告戊○○、辛○○,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告訴人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壬○○等人誤認告訴人午○○係與同案被告丁○○有糾紛之人,即率眾分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告訴人午○○、告訴人即乘客己○○,致使告訴人午○○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後腰部割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己○○則受有左大腿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辛○○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告訴人卯○○、午○○、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傷害、毀損之行為,告訴人卯○○與被告戊○○、未○○、子○○、乙○○、辰○○達成調解;告訴人午○○、己○○與被告丁○○、辛○○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7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午○○、己○○】、【告訴人卯○○】109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第221頁;本院卷三第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卯○○、午○○、己○○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是此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甲○○與被告丁○○、庚○○共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