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 陳思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纘宗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7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乃抗告人就應補繳裁判費一事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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