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經營中古水管出售事業,緣丙○○與其妻 黃殷燦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至乙○○位於台南縣柳營鄉經商處向其購買中古水管途中,曾見台南縣○○鎮○○里○○○○○道路東側空地上堆置大量中古水管(為 林進上 所有),遂向乙○○詢問是否知悉前開中古水管之所有人及如何出售等事宜。乙○○明知前開水管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及 黃殷燦美 佯稱前開中古水管為其所有,願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七元之對價出售,並命丙○○與黃殷燦美字行至該處載運放置於該處之中古水管,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丙○○與黃殷燦美,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前揭台南縣鹽水鎮桐寮里空地處,徒手竊取林進上所有之前開中古水管重約一百公斤,並經丙○○與黃殷燦美搬運至其駕駛之貨車上。 適林進上 行經該地,遂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證人丙○○與黃殷燦美曾於前揭時間至其經商處向其購買中古水管,並於證人丙○○為被害人林進上查獲之際,趕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並未告知證人丙○○前開空地上之水管為其所有,亦無命證人丙○○二人至前揭桐寮里處載運水管;案發當日係證人丙○○以電話告知彼等竊盜水管為被害人林進上發現,邀其至現場為之說項,並無利用證人丙○○、黃殷燦美等人竊盜情事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與黃殷燦美二人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證人丙○○與黃殷燦美先至其經商處載運中古水管後,尚未過磅,旋至前揭台南縣鹽水鎮桐寮里處空地載運被害人所有之中古水管等情,依此,被告明知證人丙○○與黃殷燦美於其經商處載運水管後,立即將至前揭桐寮里空地處載運他人之中古水管,是其與他人出售之中古水管將共同承載於證人丙○○之貨車上,被告當知將可能發生無法分辨確認被告出售數量之問題,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仍爭執證人丙○○向其購買水管之數量一節,亦可得知。是若被告辯稱並未命證人丙○○去桐寮里處載運水管,而係證人丙○○自行告知將前去桐寮里載運他人所有中古水管等語屬實,被告應會要求證人丙○○於載運他人所有之中古水管前,先行過磅或以他法確認其已出售之中古水管數量,以辨證人丙○○所購中古水管之歸屬。然被告全無顧慮其已經出售之中古水管是否會與他人中古水管混淆以致無法確認數量,竟未與證人丙○○確認所購中古水管數量即任令其離去,且亦未與證人丙○○約定如何在彼等載運他人所有之中古水管前,確認出售予證人丙○○之水管數量,是被告辯詞與其行徑相較以觀,顯有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反觀證人丙○○與黃殷燦美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被告告知彼等放置於桐寮里之中古水管均係其所有且欲出售,命彼等先至被告經商處載運,復行至桐寮里處載運後,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會同過磅等語,核與前述被告放任證人丙○○二人未經過磅確認數量,即另行至桐寮里載運其他中古水管之舉相符,是證人丙○○與黃殷燦美二人之證詞與被告前開辯詞相較而言,應較為可採。⑶證人丙○○與黃殷燦美於偵審中迭次證稱當日為被害人指稱竊盜之際,即行打電話告知被告有關被告命其載運之中古水管,業有他人(指被害人)出面指稱為他人所有,故請被告儘速趕至現場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天我們命黃姓夫婦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是由其中一人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在電話中我有聽到黃姓夫婦對被告說『你叫我來搬的水管,地主說是他的,你看怎麼樣,趕快過來處理』。之後乙○○就到現場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丙○○二人係因行竊失風,請其至現場與失主溝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黃殷燦美竊盜被害人所有之前揭中古水管,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約為七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在卷、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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