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永茂五金加工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零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永茂五金加工廠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後即未再繳款,本金尚積欠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依約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 蘇春美 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執行終結分配後,僅受償三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十八元,原告將受償之金額先抵充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利息,餘款抵充積欠之本金後,尚餘二十萬一千九百十九元之違約金、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之遲延利息、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獲受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分配明細表影本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件、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茂五金加工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永茂五金加工廠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依約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蘇春美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執行終結分配後,將受償之金額抵充部分之利息及本金後,尚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分配明細表影本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件、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