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供「“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一台,由被告依據上開機器繪製機器構造詳圖,並依此詳圖製作機器。又原告提供由其所自制之「HPR-20ESR製袋機」和「全自動轉盤式實心捲取機」機器各一部,交由被告組裝並測試組裝後機器之性能,是否能正常運作。再原告提供組裝「HTS-34AUSR配箱體」所需之資材,被告負責組裝完成。
(二)被告為原告完成上述工作所需之機器和材料,均由原告供給,是以,原告雖將機器和材料之占有,移轉於被告,但機器和材料之所有權並不同時移轉於被告,原告仍為機器和材料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所完成之製作物,在雙方無特約之情況下,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原告。是以原告所提供右揭之機器和資材,及被告所完成部分之製作物,其所有權均是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中,除「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繪製機器構造詳圖已完成外,其他「HPR-20ESR製袋機」和「全自動轉盤式實心捲取機」之組裝測試及「HTS-34AUSR配箱體」,被告並未如期完成,經原告屢屢以電話通知其儘速完成工作,否則即終止雙方之契約,然被告置之不理,甚且於九十年三月初將廠房關閉,逃逸無蹤。為此,原告除先前以口頭終止雙方契約外,並再以此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四)依前所述,原告是為所交付與被告之機器和材料之所有權人,然經原告調查後,卻赫然發現被告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原告所交付之「“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一台(價值九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和「HTS-34AUSR配箱體」之部分資材:「變頻器1/2HP」器材九個(價值四萬五千元)、「變頻器1HP」器材三個(價值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和伺服控制卡二個(價值一萬七千八百元)加以出賣,被告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一紙及統一發票、訂購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提供「“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一台,由被告承攬繪製機器構造詳圖,並依此製作機器。原告復提供自制之「HPR-20ESR製袋機」和「全自動轉盤式實心捲取機」機器各一部,交由被告組裝並測試組裝後機器之性能,能正常運作。原告再提供組裝「HTS-34AUSR配箱體」所需之資材,交被告負責組裝完成。惟被告應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中,除「“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繪製機器構造詳圖已完成外,其他「HPR-20ESR製袋機」和「全自動轉盤式實心捲取機」之組裝測試及「HTS-34AUSR配箱體」,被告並未如期完成,經通知其儘速完成,置之不理,且於九十年三月初將廠房關閉,為此,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又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交付之「“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一台(價值九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和「HTS-34AUSR配箱體」之部分資材:「變頻器1/2HP」器材九個(價值四萬五千元)、「變頻器1HP」器材三個(價值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和伺服控制卡二個(價值一萬七千八百元)出賣,被告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進口報單一紙及統一發票、訂購單各二紙為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可參。本件「“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一台,「HPR-20ESR製袋機」、「全自動轉盤式實心捲取機」機器各一部,「HTS-34AUSR配箱體」所需之資材,全係由原告交被告負責繪圖、組裝,然被告未依約完成,已如前述,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前揭機器、資材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再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自訴狀送達於承攬人時,契約即為終止。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去向不明,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爰以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兩造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既依法解除,被告就原告所有之「“ARVOR”BOTTOMSEALBAGMAKINGNACHINEWITHCONVEYORBELTTABLE&FLYINGKNIFE(TYPE:1482GGL)」機器一台(價值九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和「HTS-34AUSR配箱體」之部分資材:「變頻器1/2HP」器材九個(價值四萬五千元)、「變頻器1HP」器材三個(價值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和伺服控制卡二個(價值一萬七千八百元)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竟將前揭物品出賣,使該物所有權屬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物價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