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文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又原告與李文雄、乙○○並訂定遵守條件,其中第二條約定:「借款人被提訴,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宣告破產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承認對貴社(即原告)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聽貴社之要求應立即清償不得推諉。」,詎李文雄以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九巷七五弄五號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原告乃依前開約定請求借款人李文雄清償全部債務,惟其無力清償,原告遂與李文雄及連帶保證人乙○○達成協議,准許李文雄繼續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每月償還本金五千元,剩餘本金於屆滿五年前清償完畢,如有其中一部分未按時償還,則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時清償全部債務。
(三)豈料借款人李文雄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之後利息由其配偶即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代為繳付,詎被告乙○○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即未再繳息,本金尚餘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則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
(四)本件借款人李文雄以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九巷七五弄五號房地供原告設定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李文雄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完成繼承登記,經原告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於執行終結分配後,僅受償部分借款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
(五)查李文雄已死亡,依法其配偶即被告乙○○、丁○○、丙○○為繼承人,渠三人均應自李文雄死亡之時起,繼承李文雄之一切債權債務,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訂定遵守條件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延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借款期間,因李文雄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房地遭他家銀行假扣押,原告依約請求李文雄清償全部債務,惟其無力清償,原告遂與李文雄及連帶保證人乙○○達成協議,准許李文雄繼續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如未按時償還,則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後李文雄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由被告乙○○繼續繳納本息,惟其僅繳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本金尚餘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依約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嗣原告聲請拍賣李文雄所提供、業由其子丁○○繼承之不動產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借款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又李文雄死亡後,被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訂定遵守條件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延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乙○○、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借款人李文雄之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既均為借款人李文雄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於李文雄死亡之時起,繼承李文雄之一切債權債務,而應就李文雄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