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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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О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五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在途期間二日)。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