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佩 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40-C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者,上開規定固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定。
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佩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6日7時4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稱之)佳園路、柑園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柑園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員警依所記下之車號查明車籍資料後,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有行經該路段,當時亦有交通警察指揮,惟異議人的車因已越過停止線,停一下後因見警察將指揮棒指向右邊,我們過線後有停一下,但員警揮了一下向右平舉,為此我們以為後方停止讓我們的車先行,所以又停一下才往左邊行駛,並沒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另異議人的車通過路口後,警察亦無攔停或鳴笛之動作。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茲查:原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係以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戴佩如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99年11月6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通知人即車主戴佩如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99年11月
6日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99年11月8日在辦公處所會晤異議人,當場付與本件裁決書送達與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0頁),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承洋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著制服站在樹林市○○路○段及柑園街交叉路口前指揮交通,柑園街的路口已轉為紅燈,我有先鳴長笛並將右手舉起示意該路口車輛停車,異議人前方有一台車子因車速過快,已來不及停駛,隨後我看到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停車,我有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該車輛停靠路邊,我當時是將指揮棒擋在異議人車輛的擋風玻璃前,所以異議人的車輛應該可以確認我是在示意要他們停車,但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停止,持續左轉;我確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左轉時,燈號確實為紅燈等語在卷(本院99年12月6日調查筆錄第
2、3頁),並有原舉發機關製作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僅辯稱:「當時過去的時候,前面已經有一台車子已經過去了,我們車子已經過白線,我們過去後,我們頓了一下,證人蔡承洋是在我們對面,然後他只是右手平舉而已,我們看到他揮了一下後,我們才過去」(見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9年12月6日調查筆錄),且證人即當時駕駛該車之 黃嘉宏 到庭亦證稱:當時我是駕駛人,我載我的同居人及兩個小朋友經過那邊,看到我的前面有一部汽車已經先左轉了,所以我跟著那台車一起左轉,但是我前方剛好有一台機車突然從旁駛近擋在我的前方,我就看到警察用右手以指揮棒揮了一下,我想說他可能是要叫我走,因為我已經越過停止線,我是依警察的指示而越過的。我有注意燈號,那時後剛好在變燈,綠燈直接變紅燈,我不知道為何綠燈會直接變成紅燈等語(本院9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惟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際,時間既為上午7時45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舉發現場為T字型路口,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理當甚易辨明,且證人蔡承洋之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況異議人、證人黃嘉宏均自承渠等左轉佳園路時,係跟隨前車前進,當時係依警察之指揮左轉等語,然以號誌燈之轉換均有一定的變換時間,非綠燈通行時間完畢隨即跳過黃燈轉換為紅燈,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是證人黃嘉宏所稱「當時綠燈直接變紅燈」云云,已與事實有違,且參以交通警察指揮通行及示意停止之手勢甚易辨明,證人蔡承洋既將指揮棒擋在異議人車輛擋風玻璃前,衡情應係示意異議人之車輛停車,從而異議人及證人黃嘉宏所辯渠等係依照警察之指示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部分,參酌該路口於本件舉發時間屬車量較多較易壅塞之尖峰時段,一般交通警察在該路口指揮時,均會視路況提前於號誌黃燈轉換為紅燈前,要求駕駛人儘速通行,並於號誌轉為紅燈後鳴笛並以手勢令車輛停車,以保持路口淨空,且證人蔡承洋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前方有一台車子因車速過快,已來不及停駛,」、「我有先鳴長笛並將右手舉起示意該路口車輛停車」、「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停車,持續左轉,我有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該車輛停靠路邊」、「我有將指揮棒擋在異議人車子的右側擋風玻璃前,所以我確認有對異議人的車子示意攔停」等語(同上本院調查筆錄),足認證人蔡承洋所為攔停之動作明確,信無誤認之情,已如前述。復以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既非如同前一部車輛有「車速過快來不及停駛」情形,當無證人黃嘉宏所辯「係依照警察指示而越過停止線」之可能,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現場是T字路口,如果我們繼續擋在那邊的話,會擋到別人,所以是因為他揮了一下,我們才趕快過去」等語(本院9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則果非異議人之車輛已穿越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異議人何需擔憂其車輛將會擋住其他來車,而異議人之車輛既已闖越紅燈,警員又豈有對其放行而要求其快速通過之理。準此,應認異議人之車輛應係闖紅燈後,為逃避警方之稽查,始快速通過路口,而非警方示意其等左轉通行,應認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無訛。
(四)異議人雖質疑本件逕行舉發並未檢附違規照片為證,無法證明伊有前揭2項被舉發違規事實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蔡承洋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蔡承洋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復經本件依異議人、證人黃嘉宏及舉發員警蔡承洋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異議人車輛行駛之路線、當時之交通流量及客觀環境情狀,經相互印證後,可認證人蔡承洋證述異議人車輛確有前揭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均無違常理,且證人蔡承洋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足採憑。
(五)至異議人請求調閱該柑園路與佳園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其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向設置該監視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請調閱後,經該分局函稱:本違規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以致無法取得違規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該分局99年12月30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0990041467號函文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難佐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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