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庚○○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0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一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燕嬌 之遺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相對人丙○○外,其餘相對人部分(因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林燕嬌之繼承)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亦已撤銷該部分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及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己○○、丁○○、戊○○、庚○○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丙○○部分雖未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然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票款),業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丙○○(即被繼承人林燕嬌之限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燕嬌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票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三一三號),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情,已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