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天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機械租賃契約書四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該契約書乃由訴外人 賴信夫 自命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但賴信夫並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未授與賴信夫代理權,賴信夫於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意旨,賴信夫非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雖曾替賴信夫付過款項,但賴信夫非工地監工,而係其協力廠商德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賜公司)實際出資人之一,並無代理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賴信夫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訂約情事。
(二)被上訴人係發覺賴信夫無權代理上訴人,改與賴信夫以德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賜公司)名義,於同日(十二月八日)簽訂另一份租用「50KW柴油發電機」一台之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50KW發電機租約),替代以上訴人名義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賴信夫以德賜公司名義簽立租用「45KW柴油發電機」租賃契約書(下稱45KW發電機租約),若被上訴人不知賴信夫是無權代理,為何第二份契約不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而是用德賜公司簽約,可知被上訴人知道賴信夫無權代理之事實。且「50KW發電機租約」、「45KW發電機租約」上有金額計算內容,係被上訴人書寫,並非空白契約由被上訴人蓋章。
(三)上訴人能取得被上訴人之發票,係因德賜公司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上訴人付款給德賜公司時,由德賜公司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統一發票報稅(買受人為上訴人,開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期九十年六月、金額十二萬六千元,下稱系爭發票),系爭發票記載:「品名①租用50KW發電機,自三月八日至六月八日。②租用45KW發電機,自三月二十三日自六月二十三日」等內容,適與德賜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50KW發電機租約」所述租用日期、數量及請款金額等內容相同。再者,「50KW發電機租約」僅有租用50KW柴油發電機,然系爭發票內卻另有租用45KW柴油發電機,此項目為德賜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45KW發電機租約」契約內容,足證系爭發票係德賜公司提供給上訴人,不能因持用被上訴人所開發票申報營業稅金,即推論有授與賴信夫代理權之事宜。
(四)支票簽收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簽收,但此係賴信夫之要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50KW發電機」動產租賃契約書、「45KW發電機」動產租賃契約書、發票各一份、工程承攬書六紙、支票影本十紙、估驗計價單影本、簽收貨款憑據、廠商請款明細表、匯款通知單各一紙、匯款存根聯三紙、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賴信夫自稱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工地的監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就賴信夫代理上訴人所訂契約,被上訴人均能請得款項,其發票亦是上訴人開立,故賴信夫有代理權。
(二)「50KW發電機租約」、「45KW發電機租約」二份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私章均係真正,但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係拿蓋章之空白契約予賴信夫,由賴信夫拿回交予上訴人補蓋章,契約上金額計算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書寫。且上訴人與德賜公司分別有向被上訴人租機器,上訴人與德賜公司各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契約並非同一契約。
(三)否認本件德賜公司曾徵求其同意將統一發票直接開予上訴人,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不應收取被上訴人之發票。
(四)上訴人開立支票均係直接寄給被上訴人簽收,如德賜公司要求上訴人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的簽收單應係由德賜公司簽名,且從九十年八月起,每二個月請款一次,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有附回郵及契約書,上訴人再將支票寄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迄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德賜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由賴信夫代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數臺,約定租金為每月二萬元,運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至今尚積欠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租金及運費共計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賴信夫代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發覺賴信夫無權代理,於同日(十二月八日)又與賴信夫以德賜公司名義,簽訂「50KW發電機租約」代替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賴信夫簽立「45KW發電機租約」,上訴人付款給德賜公司時,由德賜公司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統一發票報稅(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給上訴人),此係商業慣例,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賴信夫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記載承租「50KW柴油發電機」,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二萬元(運費由上訴人負擔),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租金(不含稅)及運費共計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金額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租賃期限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三月十四日)各四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未給付前開金額租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均能請得款項,並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四張,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審依原告聲請向該分處函覆無誤,有該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雲稅虎一字第○二○二二九號函函附之稅額申報書五份、統一發票四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賴信夫代訂系爭租賃契約係有權代理一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發覺賴信夫無權代理,遂改與賴信夫以德賜公司名義,於同日(十二月八日)另簽訂「50KW發電機租約」替代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賴信夫以德賜公司名義簽立「45KW發電機租約」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觀之系爭租賃契約與上訴人所提「50KW發電機租約」,租賃標的機械型號、租金記載固屬相同,然對照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可知「50KW發電機租約」租賃期間顯係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六月八日」,而系爭租賃契約四份對照四份統一發票內容,租賃期限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三月十四日,與「50KW發電機租約」租賃期限有異,上訴人徒執前詞辯以「50KW發電機租約」係發現賴信夫無權代理系爭租賃契約後另訂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進而以「50KW發電機租約」、「45KW發電機租約」對照統一發票上記載,辯以被上訴人因改定契約可推知明知上訴人否認賴信夫代理權云云,亦非足採。
(二)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報稅,係經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德賜公司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此為商業慣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既依系爭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四份報稅一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社會經驗法則觀之,應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較合於常態事實,則上訴人徒以商業慣例為辯,尚難遽認就其辯稱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開立二紙支票為賴信夫所訂契約支付款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無誤,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虎字第五六七號函函附支票影本二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另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支票由上訴人直接寄給被上訴人簽收,均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至九行、第五五頁第四行),堪信為真,衡諸上訴人就賴信夫所代訂系爭租賃契約以支票支付租金、持系爭租賃契約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並直接寄交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賴信夫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有權代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運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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