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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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在見證人蘇 陳俊哲 律師見證下,書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雙方於七十四年間結識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取名 昱翰 ,茲為輔育昱翰,使其得以順利成長,爰邀得 蘇陳俊哲 律師為證人,協議訂定條款如左:甲方同意乙方監護扶養昱翰。乙方監護扶養昱翰期間,甲方願自即日起,至昱翰成人及學業完成之日止,按月自其薪餉總收入抽取二分之一給付昱翰,資為其扶養教育費用。甲方現為軍職,一旦退伍時,則前開扶養教育費用應由終身俸、保險金或退伍金、保險金提領一半給付之。甲方如另謀職,其薪津亦應給付半數與昱翰。前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經雙方及見證人簽章各執為憑。附帶約款:本件扶養教育費用,甲方應於每月六日以郵局匯票,郵寄台南市○○路○段○○○號,由乙方收受。甲方與乙方一旦分手時,不論原因如何,甲方應於分手後一個月內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有該協議書可憑,而雙方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告分手,由原告甲○○一直監護、扶養雙方所生之子即原告丙○○(原名 黃昱翰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改名為丙○○)迄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亦未給付原告丙○○(即黃昱翰)扶養教育費用,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最近五年內之扶養教育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成年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止之將來之扶養教育費用(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且被告迄未給付過扶養教育費,故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併予請求將來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二萬九千七百十二元五角。(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之系爭協議書係其所簽立無訛,然其與原告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同意該協議書作廢,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其給付任何費用;況其並未與原告甲○○分手,而係原告甲○○拒絕與其見面,而原告丙○○的扶養費,其雖未依約按期給付,惟曾陸陸續續給付部分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0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甲○○與被告之非婚生子,而原告甲○○與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一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
「立協議書人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雙方於七十四年間結識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取名昱翰,茲為輔育昱翰,使其得以順利成長,爰邀得蘇陳俊哲律師為證人,協議訂定條款如左:甲方同意乙方監護扶養昱翰。乙方監護扶養昱翰期間,甲方願自即日起,至昱翰成人及學業完成之日止,按月自其薪餉總收入抽取二分之一給付昱翰,資為其扶養教育費用。甲方現為軍職,一旦退伍時,則前開扶養教育費用應由終身俸、保險金或退伍金、保險金提領一半給付之。甲方如另謀職,其薪津亦應給付半數與昱翰。前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經雙方及見證人簽章各執為憑。附帶約款:本件扶養教育費用,甲方應於每月六日以郵局匯票,郵寄台南市○○路○段○○○號,由乙方收受。甲方與乙方一旦分手時,不論原因如何,甲方應於分手後一個月內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二)嗣兩造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前開協議書上又為如下之記載:「該協議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 柏玉蘋 小姐作證,且經甲乙雙方同意作廢。
爾後甲乙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干擾對方,所生子黃昱翰由乙方撫養,並經甲方同意改姓李,由乙方大哥 李昆源 收養。」
四、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否認該契約之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為前開協議書是否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該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解除?即該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經查:
(一)原告甲○○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前開協議書上所為之記載如下:「該協議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柏玉蘋小姐作證,且經甲乙雙方同意作廢。爾後甲乙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干擾對方,所生子黃昱翰由乙方撫養,並經甲方同意改姓李,由乙方大哥李昆源收養。」則觀諸該文字之內容及該記載內容之前後排序,原告甲○○、被告雖於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同時約定兩人所生之子丙○○之出養事宜,然並未有何以丙○○之出養為解除契約停止條件之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應堪憑採。
(二)又證人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時之見證人柏玉蘋到庭係證稱:「當初是我到甲○○的家裡,剛好碰到甲○○跟乙○○在爭吵,他們在吵什麼我不知道,我當初幫他們簽見證人是因為我剛好在場,他們叫我簽我就簽,我只知道當初如果乙○○不扶養這個小孩的話,這個小孩就過繼給甲○○的哥哥,所以我就簽名,後來小孩有沒有過繼,我也不知道,李淑雲也沒有跟我說,我幫他們簽完名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當初有無講到如果小孩沒有過繼給甲○○的哥哥,乙○○有沒有要負什麼責任?)我印象中因為乙○○有家庭,所以甲○○的小孩姓李是很正常的,所以我就幫他們簽名。(當初有無講到扶養費的問題?)我沒有印象。扶養費是兩造之間的問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甲○○的小孩要過繼給他哥哥,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是證人柏玉蘋之證詞就協議書內容之合意解除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一節,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甲○○復自陳:「(當初為何會請證人柏玉蘋當見證人?)當初是柏玉蘋剛好到我們家裡,簽協議書之後我跟乙○○常常在爭吵,我哥哥又沒有兒子,就提議說要收養這個小孩,所以我們就請柏玉蘋當見證人。乙○○當時也同意,才會請柏玉蘋當證人寫這些字,我們當時也沒有想到乙○○事後不同意會怎麼樣,後來乙○○回去就不配合辦手續。」等語,益徵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合意解除該契約時,並未慮及被告若未依約將原告丙○○出養予訴外人即原告甲○○之哥哥李昆源時之法律效果為何,易言之,該協議書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出養丙○○予李昆源為停止條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將丙○○出養予訴外人李昆源致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云云,自難採信。
五、末按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而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即歸消滅,解除效果既經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原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附有停止條件,則該協議書既經解除自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扶養費及分手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附件:原告請求各項給付之計算方法:
一、依協議書第三項之記載「甲方現為軍職,一旦退伍時,則前開扶養教育費用應由終身俸、保險金或退伍金、保險金提領一半給付之。甲方如另謀職,其薪津亦應給付半數與昱翰。」被告之終身俸,每月約為四萬元,每年應有終身俸所得四八
0、000元,而其所領保險金應為一、二九五、000元(三五、000元乘以三十七基數),存在台灣銀行之優利存款利率為百分之十八,每年利息所得應為二三三、一00元,被告每年所領得之終身俸及保險金之利息,共計七一三、一00元,一半即為三五六、五五0元。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丙○○之扶養教育費用應為三五六、五五0元。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以前最近五年之扶養教育費用額,共計一、七八二、七五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一日止(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每月之扶教育費用二九、七一二元五角(三五六、五五0元除以十二)係原告丙○○將來得請求之扶養教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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