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聲減字第149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連續販賣毒品等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已執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1.11.02至91.11.15│91.11.7或8至91.11.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566號│56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19│97.10.2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5.19│97.11.17││├─┴─────────┼───────────┼───────────┼──────────┤│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4條第3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0年│││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7252號(中檢94執更│18379號││││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