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雖以:㈠、告訴人稱伊被兩次擦撞,但告訴人機車僅受有左後側引擎蓋處之輕微擦痕,被告之計程車亦僅於右前保險桿下方輕微擦痕,告訴人之指述應有不實。㈡、被告無超車之必要,反而告訴人自承當時旁邊有停車,有超車之必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車之行為。㈢、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以致肇事,有過失。然鑑定所憑之車損資料不足,鑑定即失真,應不足採。本件車禍實為告訴人機車突然擦撞被告之車,被告無法事先防範,應無過失云云。
三、惟查:㈠兩車擦撞一次或二次,其車損是否嚴重或輕微,端視擦撞之
力道、角度及擦撞後兩車是否立即分離,尚不能以車損輕微即認告訴人所指擦撞二次為不實。
㈡被告有無超車之必要,與被告是否超車無必然關係,無超車
必要而超車,時而有之,被告以伊車無超車必要,而推論伊未超車,自不足採。
㈢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乙○○駕駛9P-210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同方向右前方機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覆議字第0986200512號覆議函存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人員 袁義昕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損情為,小客車右前角處擦傷,重機車左後側擦傷。摩托車的部分因為是刮痕、擦痕,不是很連續,汽車部分擦痕很小,不到五公分。認定本件車禍是被告駛越同方向右前方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是因為我們從一般的經驗法則與我們的經驗判斷,主要像這樣的擦痕,如果是摩托車主動來撞,撞擊點不會在左後方,明顯是汽車來擦撞機車,因為擦痕很小,但因為質量不同,所以機車駕駛才會倒地。不可能是機車來撞擊汽車,如機車來撞汽車,應該是它的前側比如手把處、前車輪拱處會有撞擊的痕跡,但本件都沒有等語。復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之被告駕駛之自計程車車損狀況(警卷第十四頁上圖)可證該擦撞痕係由前向後延伸(即向後刮擦),此與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被告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吻合,而告訴人之機車車損在左後方,並非在在前側如手把處、前車輪拱處,亦有照片可憑,是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行進間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前方行進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往前,人、車倒地一節甚明。
被告仍執原詞,否認伊無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㈣雖被告質疑告訴人聲請向光田醫院調病歷,查證告訴人受傷
之情形,惟依前述本件事證已明,且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已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本件被告已於98年7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3萬元,當庭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鹿 簡易庭 調解筆錄影本可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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