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贓物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贓物各罪犯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編號│1│2│3│├────────┼─────────┼─────────┼─────────┤│罪名│共同故買贓物│共同故買贓物│共同故買贓物│├────────┼─────────┼─────────┼─────────┤│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7年7月上旬起至同│97年7月上旬起至同│97年7月上旬起至同│││月中旬│月中旬│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97年偵字第6697號│97年偵字第6697號│97年偵字第669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8年上易字第│98年上易字第│98年上易字第││審││145號│145號│145號││├──────┼─────────┼─────────┼─────────┤││判決日期│98.1.22│98.1.22│98.1.2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8年上易字第145號│98年上易字第145號│98年上易字第145號││├──────┼─────────┼─────────┼─────────┤││判決確定日期│98.1.22│98.1.22│98.1.22│├─┴──────┼─────────┼─────────┼─────────┤│所犯法條││││├────────┼─────────┼─────────┼─────────┤│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