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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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楊惟仁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林青竹 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35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嗣林青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並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林青竹於99年6月17日邀同案外人 林雅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5,2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林青竹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019萬5,
24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案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於99年8月30日以債務人林青竹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借款額度8,800萬元,且順天公司得標台電公司之工程合約後,於99年11月
1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相對人因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連帶保證,約定保證金額為1,050萬元,嗣相對人依約於102年8月19日墊款,而上開履約保證金墊款目前尚欠本金853萬4,
3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綜上,林青竹積欠相對人本金合計4,872萬9,611元(計算式:40,195,242+8,534,
369=48,729,611)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就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進行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故應否拍賣系爭不動產,應俟該案判決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程序;且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標的金額,並非4,872萬9,61
1元,抗告人每月均有償還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05年4月底止,應僅餘4,039萬6,522元貸款未清償,聲請人計算之金額顯屬有誤;系爭不動產上尚有一連帶保證人 林東龍 ,林東龍應一併負保證責任;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3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曾透過代書向相對人詢問清償貸款及有無其他欠款與擔保乙事,當時相對人回覆沒有,故嗣後不得要求抗告人需再對其他擔保負責,然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所擔保清償債務之範圍,需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甚至連不相干第三人之保證債務,亦要求抗告人清償,相對人更在抗告人房屋過戶登記1年後,仍核貸放款予第三人,此屬相對人處理之疏失,卻轉嫁由抗告人負擔,而此銀行包山包海之定型化約款,對抗告人不公,係不平等條款,應屬無效;另相對人目前已對順天公司追償中,且信保基金已先賠付上開保證債務之欠款;如准許抗告人清償貸款、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對相對人並無損失,相對人卻仍執意拍賣系爭不動產,是本件實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委任保證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5、44至49頁),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務人林青竹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兩造已就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進行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應俟該案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抗告人曾另案對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但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已於105年6月22日撤回上訴之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憑。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標的金額並非4,872萬9,611元,抗告人已陸續清償貸款,僅餘4,039萬6,522元貸款未清償,且相對人已對順天公司追償中,信保基金亦賠付保證債務之欠款,故聲請人計算之金額顯屬有誤;相對人應向連帶保證人林東龍求償;相對人放款予順天公司,係自身疏失,及擔保債權範圍之定型化約款對抗告人不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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