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
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
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4萬4075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萬5548元。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