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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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6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六和廠牌、100年出廠、引擎號碼
B0000000J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
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繳納系爭車輛
之交通違規罰鍰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詎被告嗣未繳
納交通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
告迄未依約繳納交通罰鍰、通行費及停車費,原告遂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停車費用
查詢、交通罰鍰查詢、通行費繳費紀錄查詢、台北台北橋郵
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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