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7年度沙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游士頡
被   告  謝瑀芯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4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契約,約定被
  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被告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
  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7元未償,經原告迭次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曾就本件支付命令提
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聲明異議,然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僅記載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且對於該債務究有何
糾葛,則無隻字片語之說明,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397元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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