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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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陳奕均
被   告  陳科霖
       陳旻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旻秀應將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科霖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旻秀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科霖所
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旻秀應將系
爭土地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科霖所有。」核其所為訴
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霖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7萬35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
102年度司執字第5865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
科霖所有,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將系爭
土地移轉於被告陳旻秀,致被告陳科霖無資力可清償債務,
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執行受償,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旻秀應將
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科霖所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科霖之債權人,被告陳科霖於103年11
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旻秀,並於103年11月12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
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
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被告陳科霖對原告負有債務,迄未清償,而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被告陳旻秀,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贈與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旻秀
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科霖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33號│192分之7│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33-1號│192分之7│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2號│24分之1│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2-1號│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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