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柯蒼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且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32.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80分之1)及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核定為20,375元(計算式:2
  32.86×7,000×80分之1=2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觀
  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略)到院。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死亡者,應陳報其繼承
  人及繼承系統表到院,並查報:(一)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二)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檢附法院回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之函文影本)。又系爭土地如有抵押權登記者,應查報該
  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應依起訴之被告人數,附上同
  數量之起訴狀繕本)。
四、又系爭土地如有扺押權登記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規定告知訴訟者,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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