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
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
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
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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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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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9200元│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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