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黎京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李俊欣 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之董事長,因公司經營向銀行借貸資金,銀行要求董事長及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除因此為公司作保外,尚以自身名義對外舉債,惟玉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遭桃園市政府勒令停工,公司營業額下降致資金周轉失靈,聲請人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務不能清償之境。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4,370,054元,名下雖尚有財產,惟仍無法清償所有負債,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陳報之財產,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現值約為4,831,111元,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45萬元,總計為5,281,111元,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見本院卷第40-48頁);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則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債權金額共14,370,054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二)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104年7月24日經聲請人提供上海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及於105年11月24日提供和潤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發生債務,經上海銀行陳報尚積欠本金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和潤公司陳報尚積欠850萬元分期款未清償,亦有上海銀行及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66、84頁)。是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本金即已高達1,850萬元,而上海銀行及和潤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既有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自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4,831,111元,縱然順利變賣,於優先清償上海銀行及和潤公司之抵押債權後,顯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況若再宣告破產,又如何期待有財產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則本件破產宣告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負債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無法支應,債權人更不可能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