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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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6號、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板手柒支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板手柒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板手柒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板手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T字板手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賜旺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偽造文書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2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③、④部份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賜旺有前述刑案科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期日,為下列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一)於98年10月11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撬開 阮玉幸 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鑰匙1支後,接續以前開竊得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復為逃避警方之追查,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機車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將上開機車之車牌000-000號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978-DTT號,懸掛於上開機車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9年5月6日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鎮○○里○○路朝陽巷13弄12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以將T字扳手插入車門鎖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繼以T字扳手插入電門並轉開之方式,竊取 李惠欣 所使用,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車輛棄置於○○鎮○○路烏溪橋下。
(三)於99年5月1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鎮○○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以將T字扳手插入車門鎖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繼以T字扳手插入電門並轉開之方式,竊取 石錦祥 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車輛棄置於○○鎮○○路碧峰國小後門。
(四)於99年5月20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鎮○○○段○○○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簡宏吉 所使用,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得手,將機車內健保卡等證件丟棄,機車則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鎮○○街○○○巷口。
(五)於99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路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竊取 林宗慶 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3萬元),得手後將前開車輛懸掛之MF-4780號車牌0面,及車內駕照、衛星導航、提款卡等物棄置碧山巖貓羅溪下,並將前開車輛改懸掛號碼為8658-FZ號車牌(該車牌係友人放在林賜旺住處而未取走之物),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輛棄置於○○鎮○○里○○路○○○號前。
三、嗣林賜旺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前,經警查獲其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時車牌號碼已變造為978-DTT號),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一)、(二)、(三)、(五)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扳手7支,而林賜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犯罪嫌疑尚未為警方查獲前,於99年5月27日8時許、99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中,分別自行供出其所為上揭事實(二)至(五)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四、案經林賜旺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賜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二、(一)、(五)部分,有被害人阮玉幸、林宗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973-DTT號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MF-478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8658-FZ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行竊處所及相關贓證物照片11張;犯罪事實二、(二)、(三)、(四)部分,有被害人李惠欣、石錦祥、簡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行竊處所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T字扳手7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分別如上述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均已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變造汽車牌照係屬變造特許證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而行使變造之車牌,自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牌照之管理;又扣案之T字扳手7支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T字扳手七支,除握把部分有塑膠包覆外,其餘均為金屬材質,扳手前端均磨成一字尖銳形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該扳手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罪、4次加重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二、(二)至(五)竊盜犯行部分,均係被告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99年5月27日8時許、99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復興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所犯4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各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失情形;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字扳手7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其於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五)時,均隨身攜帶上開T字扳手7支,何支扳手可開啟車門或電門,即持以行竊,乃隨機使用7支T字扳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所稱被告另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3029號一案(已起訴)中為警扣得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之等語。
惟該案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號審理結果,認「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於路上所撿到者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故該扣案之鑰匙1支,本案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