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余胤鋕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楊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93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黃鈺汝 原為夫妻(原告與黃鈺汝於
110年5月25日兩願離婚),被告明知黃鈺汝於109年間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狀態,卻於109年1月間,利用黃
鈺汝與原告感情不睦分居期間,與黃鈺汝利用他人名字在高
雄市○○區○○街○巷○號租屋同居。原告查知後,遂於10
9年5月29日晚間與訴外人 陳致杰 在上開租屋處外等候,迄
至同年月30日下午,見被告與黃鈺汝二人自外欲返回租屋處
時,將被告及黃鈺汝二人叫住,並告知將報警處理,被告與
黃鈺汝二人見狀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原告遂與陳致杰進入
被告與黃鈺汝之租屋處拍照蒐證,確認被告與黃鈺汝確有同
居之關係,被告斯時有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保障之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
大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橋簡卷第37至45頁),惟觀諸原告上開提
出所稱於黃鈺汝租屋處所拍攝之照片,雖有標示包包、豬公
造型存錢桶、收納箱及衣物等係被告所有等文字,惟此均原
告自行標示,本院自無從僅依原告於上開照片自行加註屬被
告所有等文字,即遽認照片內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遑論進
一步認定被告與黃鈺汝有原告所稱租屋同居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與黃鈺汝有租屋同居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尚難認有據;況訴外人翁馨
蓮於110年2月9日曾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原告與黃鈺
汝之109年度婚字第396號離婚事件中證稱略謂:伊在109
年2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曾與黃鈺汝共同居住於原告證物
3照片所示之租屋處,照片內之衣物是伊與黃鈺汝所有,收
納箱及豬公造型之存錢桶則是原告所有,豬公造型存錢桶旁
之書則是伊所有,而被告在109年5月30日是至伊與黃鈺汝
之租屋處找黃鈺汝討論檳榔攤之事,伊其餘時間並未在租屋
處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是由 翁馨蓮
前案所為之證言,堪認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與黃鈺汝共同居
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被告雖以翁馨蓮為黃鈺汝之閨蜜,其於前案所為之證述係為
維護黃鈺汝之偏頗之詞,不足為信,惟翁馨蓮業已於前案中
具結表示所為證言為真正,此有前案之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7頁),翁馨蓮應不致因黃鈺汝與原告間離婚案
件而干犯偽證罪,應認翁馨蓮於前案之證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未免
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經查,原告雖
經本院以109年度雄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
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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