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28號
原告 賴見忠
被告 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依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起訴狀第1-2頁)。則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之情形不同,而無該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