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馬福祥 住臺北市○○路代理人 簡翊 玹律師相對人 高寶珠 住臺北市○○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金玲 為相對人高寶珠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高寶珠因腦幹中風至右側肢體偏癱,有暫時性認知功能障礙,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女馬福祥、 馬福瑞 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不同意見,相對人高寶珠既無法完全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 許金鈴 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所推薦,就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工作之知識及能力具有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認真負責,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本院徵得許金鈴同意,依職權選任許金鈴為相對人高寶珠之程序監理人,俾悉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情形,供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參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