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8號上訴人科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志綱 訴訟代理人 蔡勝文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查核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發票,是否有進貨事實時,須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規定辦理,且於納稅義務人因故無法提供帳簿、憑證等資料時,應按職權「主動」再依該年度結算毛利率或淨利率是否達同業利潤標準,核認納稅義務人有無進貨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度結算申報,所申報之毛利率高於同業利潤標準,而原處分機關更正核定之毛利率、淨利率均達同業利潤標準兩倍以上,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營業人有銷貨收入,必然有進貨事實,銷貨既經被上訴人認定,卻不認定有進貨事實,顯然與上揭論理原則不合,且產生以少數成本即能大量銷貨或產製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事證供核,自難核認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認無上開查處原則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之適用,與上開查處原則之規定不符,且原判決未說明有關須提供「相關進貨事證」之依據何在,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開不實憑證查處原則之訂定目的在於統一規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作業,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依該查處原則肆、查核原則四之規定,經查核進貨與營業有關,為按有進貨事實認定的要件之一。上訴人既未提供確實進貨事證供核,自難核認該進貨與營業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不實憑證查處原則為有進貨事實之認定,屬適用法令錯誤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並不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明確。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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