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
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
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點6計付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若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
。詎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尚積欠101,598元(含信用卡消
費款97,173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4,425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
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利息暨
違約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CARD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一覽表、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及消費明細
帳單8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販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