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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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向來信用良好,均
按期付款,故被告不疑有他,於被告訂購時,亦均依約交付
貨物。詎原告於95年8月及同年9月間均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
之貨物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貨品後,給付原告貨款共新台
幣(下同)137,794元,但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
後,被告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37,7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用印確認之商品對帳及領
款通知單19張、被告之台南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一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2月4日)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