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乙○○
            4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里○○鄰○○路○○巷
  ○○號7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而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雖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本件雙方曾於借款部分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此僅係就借款部分而為約定,
信用卡款部分則未據兩造約定,是本件原告既係一併提起訴
訟,即應一併觀之,故應認雙方並無就本件全部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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