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裕
被 告 甲○○即 伍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