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
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並按年息8.88%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    計   2,0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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