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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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所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
2,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