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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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其父 薛萬富 生前服務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某日擔任值日駐守鄉公所,因有暴民入所搬運公物加以勸阻而得罪暴民,又因暴民誤以其父與外省籍人士勾結,且欲與國軍聯絡打擊暴民,於三十六年四月四日持槍將其父自家中強行押往雲林縣古坑鄉施以毒打,至同年四月六日予以殺害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二八政字第○○四三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本條項既將公務員及公權力並列,依照法條之文義解釋,當然包括公務員因執行公權力而被侵害之情形在內。蓋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侵害者,其情形包括㈠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及㈡公務員非依法執行公務,兩項。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者實即係公務員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公權力而言,此觀諸條文為公務員「或」公權力,並非公務員「及」公權力之規定甚明。若條文規定為公務員「及」公權力時,則解釋上當然係指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致對人民造成侵害時,才可請求補償。然而法律既然規定公務員「或」公權力,顯然此處所指之公權力並非指公務員行使之公權力而言,否則不必將公務員及公權力併列而可擇一主張。至於人民會受公權力侵害者,當然是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人民,因執行公權力而被侵害者而言,除此之外,人民受非公務員之公權力所侵害,殊難想像且殆無可能。事實上公權力也只有公務員才能行使。從而「公權力」之意義當然包括具有公務員身份之人民因維護公權力受到公權力之反射影響致遭侵害之情形在內。本件薛萬富於三十六年間任職梅山鄉公所擔任事務員,二二八事件期間,暴民於三十六年四月四日持刀槍闖入薛萬富家中,強行將薛萬富押往雲林縣古坑鄉 苦苓 腳施以毒打至四月六日再將薛萬富殺害死亡,此有記載「薛萬富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六日於古坑鄉苦苓腳被匪傷亡」之戶籍謄本(證一),梅山鄉公所出具「已故職員薛萬富於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被暴動份子持槍在家中押往雲林縣古坑鄉苦苓腳將其殺害死亡屬實」之證明書(證二)及該所已退休課員 溫得修 出具之證明書(證三)各一份可稽,此項事實,足資證明薛萬富確係同為二二八事件之受害者,應無置疑。二、次按薛萬富於二二八事件期間,因在梅山鄉公所值日駐所時,暴民撞進公所強行搬運公物外出,薛萬富依法予以勸阻,因而得罪於暴民,致遭暴民殺害死亡,顯見薛萬富確係因執行公務而受害。其受難事實既肇因於公權力之反射加害,充分切合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在政府授權原處分機關補償之範圍內,依法自應給予補償。乃因當時並無任何撫恤之法令依據可資申請賠償,屬立法上之遺漏有以致之。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之父薛萬富係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於家中遭持槍暴民挾持並予以殺害,而非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自不適用「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㈡依「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記載,鑑於救卹工作之重要性,曾發佈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務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公務員因執行公權力而受損害,依當時有關法律已有救卹管道,此部分亦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從而不在政府授權被告補償之範圍內云云。四、按人民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者,其情形包括-㈠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㈡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對人民造成權益侵害。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實即係公務員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公權力而言,其中又包括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被賦予執行公權力之「同公務員」之情形在內。故而本條例所謂之「公權力」當然不是指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情形在內,因為這種情形已被上段「公務員」所做之㈠依法執行公務或㈡非依法執行公務所攝涵,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從而「公權力」之意義,當然是另有所指,並包括本案之情形在內,原告已在起訴狀中多所陳述。五、而原告之父薛萬富於二二八事件期間因公遇難,時原告之母 薛鍾蜜 目不識丁未受任何教育,育子女四人,長子即原告甲○○時年不過十六歲,更是懵懂無知,孤兒寡母,驟遭事變打擊,惶惶終日,只求茍全性命於亂世,那敢出面向原告之父生前服務公職之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要求撫卹,而不憚再遭不測之風險,故未向鄉公所申領任何撫卹金或補助金,此有該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證。雖云該證明書鄉公所註明係依據原告鄉公所老課員溫得修之口述而發給,但也確是出於鄉公所沒有任何現存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之父薛萬富曾申領撫卹金及補償金,這種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歸被告負擔。六、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遽認本案受難事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符無法給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本會根據原告就其父薛萬富受難事實之陳述及所提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該所退休課員溫得修之證明書、薛萬富之死亡除戶資料,以薛萬富係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於家中遭持槍暴民挾持並予以殺害,而非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自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故本會第十八次董事會議決議,認為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駁回。二、又依「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記載,鑑於救卹工作之重要性,曾發佈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公務員因執行公權力而受損害,依當時有關法律已有救卹管道,此部分亦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不在政府授權本會補償之範圍內。
三、綜上論結,本基金會及行政院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父薛萬富生前服務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二二八事件時擔任值日駐所鄉公所,因有暴民入所搬運公物加以勸阻而得罪暴民,於三十六年四月四日遭暴民持槍自家中強押往雲林縣古坑鄉毒打,於三十六年四月六日遭暴民殺害,其證據有記載「薛萬富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六日於古坑鄉苦苓腳被匪傷亡」之戶籍謄本、梅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該所退休課員溫得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二八政字第○○四三七號函復以受難事實並非肇因公權力之加害,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等語。經查暴民既非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則薛萬富顯非受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之侵害,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薛萬富如因執行公權力而遭暴民施暴致死亡,則依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長官公署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鑒於救恤工作之重要性,曾發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恤救濟辦法。準此凡屬公務員因執行公權力而受損害者,當時自可依該辦法請求,因此本條例補償對象,自不應包括執行公權力者。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補償對象應當然包括公務員因執行公權力而被侵害之情形在內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認本件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無法給予補償,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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