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 羅茂城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陳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被告於89年間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原告現為身心障礙之禁治產人,查被告已於89年10月14日擅離台灣,對原告不理不睬,多年來全無音訊,又從未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亦顯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9年0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89年10月14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返回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89年10月14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迄今十年餘以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