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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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春峰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春峰與 石玉山 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之樓下、樓上住戶(洪春峰住於該大樓11樓之2、石玉山住於12樓之2),洪春峰因不滿石玉山住處常發出其認為過大之音量,而與石玉山有所嫌隙。洪春峰於民國99年9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因不滿石玉山住處又發出超過其可容忍範圍之音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物品包覆類似白鐵板尺之物後,攜之前往石玉山住處理論,其先敲石玉山住處之大門,並按門鈴,待石玉山開門後,洪春峰即持前揭不明物品包覆之類似白鐵板尺朝向石玉山,石玉山見狀,立刻閃躲,並出手捉住洪春峰之手腕,惟洪春峰即將包覆白鐵板尺之物品拉開,並持續揮舞該白鐵板尺而砍傷石玉山之左小腿及右小腿,致石玉山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小腿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嗣經石玉山報警處理,為警會同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玉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石玉山受傷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係運用相機之機器功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春峰固供承因其當日認告訴人石玉山住處發生過大聲音,而攜帶白鐵板尺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將白鐵板尺放在口袋,上樓到石玉山住處敲門、按電鈴,石玉山還沒有來開門,伊就聽到石玉山說出去要把他打死,並聽到石玉山的老婆要石玉山不要出去,伊轉身離開時,石玉山開門出來就毆打伊的頭部,勒住伊,伊想要掙脫,就拿出白鐵板尺,過一下子,石玉山就放手了,伊沒有用白鐵板尺砍石玉山,是石玉山要搶伊的白鐵板尺時,不小心被伊割到或自己割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玉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9月20日晚上,伊與太太剛出國回來在家整理行李,因伊的岳母來幫伊照顧小孩,也正好在伊的住處。後來伊聽到有急促的敲門聲,伊就出去查看,伊開門後,看到被告包著一個東西朝伊過來,伊就出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腕,伊抓住後,被告就掙扎,伊雖抓住被告手腕,但被告的手仍然可揮動,後來被告將手上東西的包裝拉開,雙手揮舞。之後伊聽到伊的岳母或老婆說把刀子放下,伊低頭往下看,就發現伊的腳在流血。伊發現流血後,就把手放開,伊左腳的血是用噴的、右腳則是流血,伊的太太幫伊按住傷口止血。被告看到伊流血後,愣了一會兒,就走樓梯下樓離去。後來由伊的太太處理報警的事情,是救護車送伊到醫院救治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邱翠蓮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9月20日晚上,伊與石玉山剛回國,石玉山在房間整理東西,伊和伊母親在客廳看電視,聽到有人急迫地敲門,石玉山就去開門,伊隨後跟著出去,看到被告拿著1支刀,石玉山將被告的雙手握著,但被告仍用手腕的力量在亂揮,就揮到石玉山的腳,伊看到石玉山的腳在噴血,趕緊握住石玉山的腳,伊母親跟著出來,就叫被告把刀子放下,後來石玉山將手放下,被告看到石玉山流很多血,在樓梯口站了一下,就轉身下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岳母邱 陳秀錶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石玉山出去後,伊跟著伊女兒後面出去,伊看到石玉山抓住被告雙手,被告還在揮舞刀子,伊看到石玉山的血是噴出來的, 伊有 跟被告說把刀子放下,之後伊女兒幫石玉山止血,並叫伊的孫子拿照相機照相、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6頁)。互核告訴人、證人邱翠蓮、 邱陳秀錶 上開證詞,其等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敲門,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即持某物品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立刻出手抓住被告手部,但被告仍得以手腕力量揮舞該物品,並因而使告訴人雙腿流血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小腿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前揭證物足稽,其等之陳述應可採信;至告訴人、證人邱翠蓮、邱陳秀錶雖均證稱被告當日所持物品係刀子,然查被告業已供承當日係攜白鐵板尺前往理論,而佐以告訴人之身高為186至187公分,體重約88至90公斤,被告之身高為166公分、體重50公斤,業據告訴人、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告訴人之身形顯優於被告,而告訴人見被告持物品朝其而來時,已抓住被告手部,極力阻止,告訴人出力甚深,應堪認定,而被告猶可揮舞該物品,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小腿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可見被告攻擊之力道亦相當猛烈,衡情,若被告所持物品係刀子,以被告如此使力程度,應會造成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應係持類似白鐵板尺而非刀子傷害告訴人一節足堪認定。至告訴人、證人邱翠蓮、邱陳秀錶或有可能係事出突然驚恐萬分,當下見告訴人雙腿噴血、流血不斷,危急之間認該物品為刀子才有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如此傷害,而未能清楚分辨所致,惟要不影響其等其餘供述之真實性。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因為怕石玉山拿刀子衝出來,怕遭對方殺害,才攜白鐵板前去石玉山住處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持物品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否則豈會意欲持以作為預防告訴人攻擊之工具,其猶持之朝向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抓住其手部時,仍將其外層之包覆之物除去,再不斷揮舞,其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樓下、樓上住戶,被告固對於告訴人住處發出之音量大小,與告訴人有不同之意見,但仍應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並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惟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竟持白鐵板尺至告訴人住處理論,並持之向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併斟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罹患重鬱症,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對於住家安寧或不同於常人之要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所持之白鐵板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將之棄置於某處路旁,而員警於案發查獲被告後,陪同被告尋找該白鐵板尺,亦未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手段兇殘、犯後否認犯罪,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之陳述不但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應不可採信,被告並未故意傷害告訴人,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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