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
上訴人己○○
路89戊○○
路89甲○○
143丙○○
巷11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訴人乙○○
67號丁○○
165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甲○○、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齡、住所不詳之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招徠急迫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且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貸予借款人金錢,而向借貸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適思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思緯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偉民 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用錢,乃依報紙上之廣告與上訴人等聯絡,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至思緯公司就工程合約、不動產資料為徵信後,同意貸予吳偉民金錢,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貸予吳偉民七十七筆金錢,累計達四千七百七十萬元,並由己○○、戊○○、丁○○、乙○○、甲○○及「阿威」將借款交予吳偉民。其利息之計算以每十四日為一期,每期以新台幣(下同)每十萬元利息為三萬元計算,吳偉民須於借款同時每十萬元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借款日後第七日及第十四日,交予己○○、戊○○、丁○○、乙○○、甲○○及「阿威」等人。己○○、戊○○、丁○○、乙○○、甲○○及「阿威」先後共向吳偉民收取其所簽發面額合計六千零八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並分別將其中之四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元存入戊○○及人頭戶 劉桂朋 、 陳慶秋 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兌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吳偉民無力負擔龐大利息,致前開支票中有面額累計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又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負責人 黃銘亮 之妻 陳冠蓁 (原名 陳燕卿 )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因明大公司營運困難,急需用錢,於報紙之分類廣告得悉「阿泰」地下錢莊,隨即依報紙之廣告打0九0─四六七九三八號大哥大行動電話,與己○○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聯絡,並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約定利息計算為每借一百萬元為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每次借款時需交付二張支票,第一張發票日是借款日後第七天,第二張發票日是借款日後第十四天,並由戊○○與甲○○將借款交予陳冠蓁,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陳冠蓁每次借款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分別匯入劉桂朋、戊○○、丙○○、乙○○、丁○○等人帳戶。而陳冠蓁所交付之部分支票並被分別存入戊○○、丙○○、乙○○、丁○○及人頭戶劉桂朋、陳慶秋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兌現,上訴人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己○○等人所收取之利息,部分是存入人頭帳戶劉桂朋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第一一五二八一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四頁及附表),然告訴人吳偉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指認劉桂朋之相片後,指稱該人亦為地下錢莊成員無誤,並有其指認相片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原判決雖採不同之認定,認劉桂朋之帳戶僅是人頭帳戶,惟並未詳加究明該人頭帳戶究係何人提供?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未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對此客觀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偉民及被害人明大公司負責人之妻陳冠蓁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然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並由己○○、戊○○、丁○○、乙○○、甲○○及『阿威』將借款交予吳偉民」(見原判決第三頁),而告訴人吳偉民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場指稱己○○、戊○○、丁○○、乙○○及「阿威」有拿錢莊借款給他(見偵查卷第五九0頁背面),已不相符,究竟甲○○有無包括在內?已有可疑?再告訴人吳偉民於調查站,指稱丁○○、丙○○、乙○○三人亦為地下錢莊之成員(見同上卷第五四頁),但於第一審當庭指認時又供稱「祇沒見過丙○○」(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三六頁),既未見過丙○○,又如何能於調查站指認丙○○亦為地下錢莊成員?告訴人吳偉民之指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至於陳冠蓁所指訴甲○○亦是地下錢莊成員(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但卷內並無指認甲○○之根據,其又如何指認?原審均未詳加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記載陳冠蓁僅於調查站時到場陳述,嗣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又以「陳冠蓁於『偵查中』所供述用以支付本息之部分支票確係被分別存入戊○○……」(見原判決第九頁),認陳冠蓁於偵查中到庭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查無證據證明 趙成豪 涉犯常業重利罪,惟於上訴人等論罪理由內又引用陳冠蓁於調查站所供趙成豪亦為地下錢莊成員(見同判決第九頁),對於趙成豪是否為地下錢莊成員?前後認定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判決理由所記載「本件告訴人吳偉民嗣因無力還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遭被告己○○、乙○○毆打(傷害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案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三百元確定)等情…… 然渠 等均係前開向告訴人吳偉民催討債務等情,亦據渠等於前開案件中供明在卷。再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經告訴人吳偉民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告訴後,被告己○○、戊○○、乙○○竟與其餘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吳偉民至國銘租賃公司簽下和解書(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駁回上訴)……。由此二案件之發生經過、原因,參照前開告訴人吳偉民及被害人陳冠蓁所交付支票之存入兌現帳戶,足證被告己○○、戊○○、甲○○、丙○○、乙○○、丁○○、阿威等人確有共同實際參與經營前開地下錢莊」(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似認上揭判決確定之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可證明己○○等人確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然己○○、戊○○、乙○○已被判處罪刑確定之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乙○○僅犯妨害自由),與本件常業重利,有何法律上關係,原審未予究明,並載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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