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即按應繳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另亦得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每筆繳付以借款金額3%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得隨時清償,但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原告得就未清償部分計收循環利息。嗣被告另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聲請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按月付7,800元清償,併入信用卡中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為到期之本金部分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計息,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3月22日止,帳款尚欠581,407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553,522元部分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581,407元,及其中553,522元自
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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