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進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5日
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建築用鋼筋乙批,約定每公噸單位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6,800元,原告業已依被告國進公司指示將鋼筋分批運至「基隆市○○○段長興截排水溝工程」之工地交付,總計交付鋼筋143,700公噸,共計2,534,868元(143,700公噸X1,680元=2,414,160元,2,414,160元+稅金120,708元=2,534,868元),被告國進公司則以發票人興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4年1月2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2,414,160元之支票乙紙,背書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前開貨款之給付,詎料原告屆期持前開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
㈡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買賣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合發地磅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在台北市○○○路2段135號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合發地磅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4,1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