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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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組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欣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原告以資訊軟體批發服務等為業,於92年5月間被告與原告簽訂「MVSTATION專屬總經銷合約」約定訂貨交貨付款及利潤共享等事項。被告尚欠貨款如下:⑴高雄大帑殿案(92年11月3日裝機)以業務折讓為由,短付50,000元。⑵花蓮店(93年7月22日由原基隆店移機):裝移機費及營業稅29,876元。⑶新竹文昌店(93年7月24日裝機)貨款及雜項各計429,750元。⑷桃園台茂店(93年10月29日裝機)貨款420,000元,總計924,626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對原告之金額不爭執,希望可以分期清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結未結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影本、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客戶簽收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924,62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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