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
上訴人丙○○
35號乙○○
19號甲○○
4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係建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宗公司)負責人;乙○○係南投縣○○鎮○○段(下稱田子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承領人。緣高綉蘭(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南投縣政府承攬「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土方處理,轉由建宗公司承包。丙○○乃向乙○○借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丙○○、乙○○同為該山坡地之使用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由乙○○同意提供前開山坡地,丙○○則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該工程開工日起,將該工程之廢土方傾倒於該地。又因該道路下方由 林國夫 等人承租之土地,其左側溪谷在大量地表水流集中,沿溪谷沖刷坡腳,導致岩壁上之土方崩落,造成大量土砂流下沖刷造成崩塌,又因前揭道路棄土處理不當又未作好水土保持處理,造成部分土砂崩落,另因道路涵洞出口之排水設施欠缺,導致排水無法順溪谷流下,反而漫流道路而下,復因下方之道路邊溝堵塞而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賀伯 颱風挾帶大量雨水,該野溪水路因為廢土堆所阻,造成上游崩塌土石、水流漫流沿該「投四九之一線」道路而下,溢流至下方邊坡,造成 王永坤陳俊卿 及林國夫所承租,坐落田子段第一六五之一三六號、一六五之一三五號及一六五之一七二、之一八0、之二0九等號土地上所種植之 孟宗竹 連同地表一併沖毀,面積約達十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㈡、上訴人甲○○向南投縣政府承領田子段第一六五之九0一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該地之使用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某時間,為便於上開山坡地從事農作而開挖整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行開挖整地,在該山坡地上從事農作,種植苦茶油樹苗、麻竹及孟宗竹,變更原有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掩埋排水管,將原有水路導引至「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挾帶大量雨水,因之沖刷柏油路面底下土層,致生水土流失,並造成柏油路面高低凹凸不平約五十公尺,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丙○○、乙○○以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論甲○○以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前揭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即另上訴人丙○○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詞,資為其主要論證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四行)。然查本件歷經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使丙○○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乙○○之詰問,此有歷審之筆錄可稽,遽採丙○○之陳述,作為認定乙○○犯行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辯稱:伊承領之上開田子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號山坡地,因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在該地段產業道路進行拓寬工程時,為遷就地形地勢,不僅將該土地之大部分用作路地,且於工程進行中,其上所種之孟宗竹亦因道路拓寬而全數夷平,剩餘之土地在該工程中亦併旁邊之國有林地,作為工程廢土之傾倒場所,故在該路段拓寬後,伊承領之土地不僅已將近名存實亡,且亦由於配合該路拓寬而無法再為利用;事實上共同被告丙○○並非傾倒廢土在伊承領之土地上等語,認非可採,係以:「據證人即八十四年間承包系爭(田子段)一六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毗鄰道路拓寬工程之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簡大吉 於本院(指原法院)上訴審證述:『該一六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毗鄰該土地之道路拓寬時,該土地南側頂端處因係道路轉彎處,被占用十一公尺作為道路用地,西側部分被占用一至二公尺作為道路用地』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四五頁),且有其所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經比對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該地號地形由北至南,略呈倒三角形,及由上所述,該地號土地之面積達零點一七五八公頃,足見被告乙○○所承領上開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毗鄰之道路拓寬時,僅其中少部分土地被占用,並非如被告乙○○所辯該土地於道路拓寬時,其大部分已被占用為路地」等由,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八頁末十行)。然查上訴人乙○○承領之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因其毗鄰之道路進行拓寬工程時,確曾被占用部分作為道路用地等情,既經簡大吉證實並為原判決所採信,而證人簡大吉之上開證言,僅敘及「該土地南側頂端處因係道路轉彎處,被占用十一公尺作為道路用地,西側部分被占用一至二公尺作為道路用地」等情,其所言之「十一公尺」、「一至二公尺」如為長度,則寬度為何?如為寬度,則長度為何?均欠明瞭,顯然仍不足憑為計算或推估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承領之上開土地,「僅其中少部分」被占用為道路用地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為上開論斷,已有可議。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聲請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以查明另上訴人丙○○傾倒廢土之處所,是否在伊承領之土地上等情(見上更㈡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因此項待證事由,與上訴人乙○○縱有同意丙○○傾倒廢土,惟丙○○傾倒廢土之確實地點,是否在乙○○承領土地之範圍內等重要之事實,至有關聯,原審對於乙○○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然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上開野溪水路之排水管,係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拓寬「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時所設施,並非伊為整地而掩埋等語,並具狀聲請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調取相關工程紀錄,及請求會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上開排水設施究係何人於何時所埋設等情(見上更㈡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發包南投『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改善工程』案卷資料結果(該工程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開工、同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無法證明系爭排水管係由南投縣政府委託廠商承造」等旨,因認上訴人甲○○所辯非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然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擬之簽(影本),其上主旨欄略稱:建議將竹山鎮「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圖上,某段所設甲種排水溝改為L型溝;某段僅需設施乙種型溝即可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一四六頁)。此項證據資料如果真正,則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辦理竹山鎮「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改善工程」時,確有排水溝之設置。是前揭野溪水路上之排水管,是否為南投縣政府辦理上開工程時所施作;抑或係上訴人甲○○為從事農作而擅自掩埋?即有明瞭之必要。縱無從由上開工程案卷內獲得證明,然應可傳訊原承辦單位之公務員或負責施工之人員,至現場查明確認以釐清事實之真相。乃原判決竟以「案發迄今,已有多年,事過境遷,本院認無再會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而予駁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末三行),自不足以昭折服且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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