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