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О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竹縣關西鎮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鄉○○路○○段與龍元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而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仍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撞擊經由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內穿越馬路之行人 徐文信 ,徐文信因而受有頭部撞傷合併腦震盪及多發性顱內出血、胸部腹部撞傷、疑似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同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仍不治死亡。乙○○嗣向據報至現場處理前開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 張晃耀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文信之子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徐文信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此有前述調查報告表之㈠記載可稽;而本件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案發當時現場之狀況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是被告更應減速慢行,惟其小貨車於案發時之時速約五十公里,當時很模糊,發現(死者)時就很近了等情,亦據其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地點未減速接近,致於車子駛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時,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可以認定。被告駕車行經上述路口理應特別注意及此,且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起訴書中雖認為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規定之情形,惟本件依前述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號誌僅係「閃光黃燈」,並非「雙閃黃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述違規情形,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向證人,即據報首先至現場處理前開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張晃耀(本件車禍嗣後係交由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交通小隊警員 張芳名 接續處理)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其過失致死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張晃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在卷(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被告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剎車痕之起始點係在黃色網狀線區內,自黃色網狀邊線起二.八公尺(右側)及三.一公尺(左側),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看見網狀線內前有一人影,.‧.」及受害人之衣服掉落在黃色網狀線區內,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係行走於黃色網狀線區內,被告駕車經過黃色網狀線區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後,突然發現而剎停不及,故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過失程度中等,惟造成被害人死亡,危害甚大、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因個人經濟因素僅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賠償(另因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法補償被害人之繼承人等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並由該基金代位向被告追償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子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原審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五七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十字第二六八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外,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且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情,經查:告訴人到庭陳述,目前拿到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另被告給付奠儀三十萬元等語,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獲一百五十四萬元之補償,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非分文未得,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經審酌告訴人已獲部分之補償,並審酌被告過失情形,而為判決,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