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傅源
送達代收相對人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黃鎮正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電費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一二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至今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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