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科情形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九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與前案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所犯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則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害人 汪姿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及起獲贓物照片影本一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前科,其寄藏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尋回贓物之困難,並參酌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