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嬴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嬴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嬴濱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同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在執行中,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詎黃嬴濱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肯德基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置入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嬴濱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二七公克)及上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右揭被告黃嬴濱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案可考;次按檢驗尿液中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時,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其精密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之尿液中如不存在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即不會有假陽性),也就是說「氣相層析質譜儀」發生假陽性錯誤的可能性極低,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稽。由是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法院再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係被告所有,且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一般醫療用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